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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另一方是否具有约束力?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04 | 539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于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虽因婚姻存在共同利益,但不能完全否认各自人格的独立性,因此,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对另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家庭重大事项或者重大财产的处分等,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此时如果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主张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证明对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即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李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与冯某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冯某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4年6月,程某某购买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53万元。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2005年10月至2006年,冯某某以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共向程某某索要资金304万元。2006年7月,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6万元以及案涉房屋和车辆。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与程某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其向程某某索要汽车、房产和钱款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冯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法院判决: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轿车、房屋以及304万元款项。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和冯某某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无效不能等同于赠与无效,对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赠与的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该赠与行为不应撤销。(2)程某某的赠与行为不必然侵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程某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程某某在本案中单独处分的部分财产较之于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较小,故该赠与行为并不必然损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而且,即使程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程某某对李某某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冯某某承担责任。(3)程某某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均高于冯某某,其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双方均有过错。如果判令冯某某将程某某赠与的财产完全返还,不能体现对于程某某作为主要过错方的惩罚。第二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购车款和房产均系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未经得李某某的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冯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2)程某某基于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3)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而是程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4)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仅依照合同法单独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显属不当。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婚姻法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程某某与冯某某的婚外同居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最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李某某同意赠与冯某某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