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制直系血亲也是直系血亲,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同样属于本条规定禁止结婚的范围。根据《民法典》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收养关系成立而当然消灭。但是,应当注意,此处消除的是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因出生而形成的直系血亲关系并不会因此发生变化。因直系血亲之间结婚容易引起疾病、生理缺陷的遗传,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以及其他直系血亲在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并不会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切断,遗传率和发病率也不会因此降低。故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仍属于禁止结婚的范畴。根据《民法典》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拟制血亲关系终止后,法律并未对养子女和原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是否处于禁婚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养子女与原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法律上的关系亦消除,若其结婚不会带来生育学上的问题,亦不会导致亲属关系的混乱,且根据私法上“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原则,法律并未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仍不得结婚,故在收养关系终止之后,养子女与原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不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