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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04 | 480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本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来讲,承担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并无疑义。但是,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下,若实施胁迫行为的当事人并不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如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此时,胁迫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否可以成为本条规定的过错赔偿义务主体,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婚姻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在讼争婚姻法律关系缔结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该行为无疑构成侵权行为,且严重违背被胁迫一方的婚姻自由选择权。但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矛盾本身就很激烈,婚姻案件中再加入其他家庭成员更易激化矛盾;并且,相较于胁迫婚姻中的当事人所实施的胁迫行为,其近亲属的胁迫行为的从属性和协助性更强,本质上系附属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实施的胁迫行为,第三人的胁迫行为亦非导致讼争婚姻法律关系处于可撤销的事由,故被胁迫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按照《民法典》总则编或者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另外寻求救济途径解决。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之前,对于请求撤销婚姻诉讼当事人一并请求共同实施胁迫行为的第三人损害赔偿的,宜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仅仅限于另一方当事人。比如男方的父母和男方一起胁迫女方结婚并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女方因此遭受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女方恢复人身自由后请求撤销该婚姻并主张损害赔偿,但男方没有经济收入,为了及时全面得到赔偿,女方将男方及其父母同时列为被告,这种情况下支持女方的赔偿请求,对保护无过错方显然是有利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胁迫婚姻的过错方。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