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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丈夫同意,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权?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04 | 516 次浏览 | 分享到:

平等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要注重实质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尤其是在双方的权利发生冲突时。这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中的第1041条的应有之义,即在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基础上,也要特别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虽然夫妻双方均平等地享有生育权,但在夫妻之间因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判断哪一方享有生育决定权时,需要特别考虑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男女双方虽基于自身人格独立和完整都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在实现上存在明显区别。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基于生理结构和分工的不同,妻子为妊娠、分娩在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等方面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为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为了维护妇女权益,法律将生育权内涵扩张至不生育的自由。与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应具有绝对性。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尤其是丈夫有生育意愿而妻子无生育意愿的情况下,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的基础即在于妇女享有生育决定权,妇女受孕后,胎儿构成妇女人身的组成部分。丈夫的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在未经丈夫同意,妻子擅自中止妊娠,并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权。生育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且在现阶段受到夫妻必须协力才能完成生育行为的人的生物属性制约,所以,此种情况下,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的行为本质上不是侵权而只是双方生育权发生冲突。由于女性是生育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就必然成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没有尊严和人权可言。因此,双方在是否生育问题上发生争议时,赋予女性生育决定权,不违背该条立法目的,也更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中的婚姻家庭基本原则。当然,生育是个人生命延续,人类自身繁衍,社会持续发展的基本活动,也是婚姻的一个重要职能,婚姻中的任何一方生育孩子的愿望都是合理的。在现代社会,生育权的本质和特性决定了不能强制公民生育。夫妻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须双方共同行使。夫妻双方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充分尊重对方的生育意愿,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当夫妻一方因生育问题提起诉讼,主张生育的丈夫对于擅自中止妊娠的妻子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人民法院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确实无法消除分歧的,当事人可通过离婚等途径寻求生育权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