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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调解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11 | 651 次浏览 | 分享到:


  调解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2001年《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了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上述规定是把调解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先行程序,调解不成的才能进行裁判。同时,调解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主动启动,不需当事人申请,也不需经当事人同意。这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内含丰富的社会和家庭伦理道德内容,且夹杂着生活和感情方面的复杂因素,如果单纯依照法律条文机械执法、简单下判,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积怨的化解。故对于离婚纠纷案件处理,一般并不考虑当事人是否自愿,而应当先行调解,这也是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稳定角度出发考虑。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如果受害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为保护受害方的人身权益,一般不得调解和好。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7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因为调解更多强调的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法官应当谨慎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防止恶意虚假代理等情形发生。参加调解的代理人必须具有特别授权,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当对委托代理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是对当事人本人未到庭的案件,必要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以确认授权委托的真实情况,防止代理人利用调解程序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载明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等处置意见。这是离婚调解不同于其他案件类型调解的特殊之处,依此来检验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6条至第14条详细规定了家事调解的程序,可以作为法院进行离婚案件调解的重要参考。

  关于调解的结果。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有关离婚的事项达成一致,则人民法院按照该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在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无法和好,也无法就离婚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则不应久调不决,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如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则应判决不准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