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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对父母享有法定的抚养费请求权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11 | 78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不同于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子女的出生事实或收养行为而产生。《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即父母对子女负有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既有人身属性,又有经济属性,且不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夫妻双方之间婚姻存续状态的变化而变化,它是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基础。《法国民法典》规定,在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的情况下,子女平常不在其处居住的父母一方,应当视其本人与另一方的财力情况,对子女的生活与教育按比例分担费用。我国从1980年《婚姻法》起,亦吸收了这种观点,并采取了相似的规定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抚养费请求权是作为被抚养对象的子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它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状态,夫妻之间对于抚养费的分担约定等因素并无必然联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能因离婚而得以免除。即使在父母协议约定由一方承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的情形下,另一方虽不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对子女仍负有抚养的责任,子女依旧得以向其主张抚养费请求权。之所以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分担予以特别规定,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子女的抚养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尤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抚养费的分担并无明显区分。离婚后,直接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由父母中的一方承担,另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多直接表现为抚养费的支付,此时,在已不存在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父母对子女抚养费明确分担义务,一方面事关父母双方是否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另一方面对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生存权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第2款规定即体现了这种考量,抚养费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生存权利的基本功能,决定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不能因双方间的协议或法院的判决而就此固定。从开始给付抚养费到给付义务消失,常常会经历比较长的时间跨度。社会经济条件和子女对教育、医疗等的需求变化,都可能导致先前确定的抚养费金额甚至期限不足以覆盖子女的现实需求。此时,应当允许子女在合理范围内向父母继续主张抚养费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