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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离婚经济帮助的时间是否需要附加一定的期限或条件?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11 | 959 次浏览 | 分享到:

离婚经济帮助是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济,经济帮助不能被当作无限期的生存手段,否则将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经济帮助案件时,应当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对经济帮助的时间附加一定的期限或条件,当期限届满或条件达成时,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即不再承担经济帮助义务。此外,即使经济帮助的附加期限未满或条件尚未达成,当发生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再婚或经济能力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经济帮助的存在意义已经丧失,不论经济帮助的履行程度如何,提供经济帮助一方均可停止给付。如归某诉田某、陈某1、陈某2腾退房屋纠纷案,田某与归某在法院调解离婚,因田某生活困难且无房居住,双方约定归某单位分配的公房由田某继续居住,归某住房自行解决。离婚后归某取得了房屋产权,田某与陈某1结婚并生育子女陈某2。归某起诉要求田某、陈某1、陈某2腾退涉案房屋,在诉讼期间田某与陈某1离婚。归某的主张应否得到法院支持?我们认为,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精神,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本案田某与归某离婚时调解协议未对田某的居住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但并不表明田某可以永久居住,经济帮助也不是无休无止的。田某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且再婚生育子女,无论从居住的合理期限以及田某家庭生活的变化、归某应享有的物权方面考虑,田某、陈某2均不宜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田某虽在诉讼中与陈某1离婚,但并不能因此逃避腾退房屋的义务。归某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起诉要求田某、陈某1、陈某2腾退房屋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