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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离婚经济帮助的标准和方式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11 | 901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条规定,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符合离婚经济帮助情形的,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提供经济帮助的标准和履行方式等。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男女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为目的,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

  经济帮助的方式,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不同,采取现金帮助、劳务帮助或实物帮助等,还可以视情况采用一次性帮助、定期帮助或住房帮助等其他形式。(1)离婚时一方年纪较轻,具备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之后有自行缓解可能的,可给予一次性帮助或短期的定期帮助。(2)离婚时一方因年老或疾病,丧失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应当给予相比第一种情况更多的一次性帮助或时间更长的定期帮助。(3)对于没有住处而生活困难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离婚时,一方没有住房,而另一方有条件可以提供的,可以由其向生活困难方提供住房,这种权利既可以是居住权,也可以是所有权,具体方式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提供居住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居住权设立一定的期限或条件。男女双方应当按照《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分编第十四章有关居住权的规定,签订居住权合同并办理登记。就以住房所有权提供经济帮助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帮助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否则明显与经济帮助的性质不匹配,有救济过度之嫌。现行立法对以住房提供经济帮助时的具体方式并无强制规定,无论向生活困难一方提供居住权还是所有权,均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对于一方经济状况较好,提供住房所有权给生活困难的对方对其自身财产状况不至造成较大影响的,亦不能排除以住房所有权提供经济帮助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