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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案件中婚后房屋增值部分的问题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11 | 1151 次浏览 | 分享到:


  婚姻法解释(三)对于房屋增值部分性质为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并未明确,在实践中对此的看法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增值或贬值,是其交换价值的变化,但仍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房屋产权人对该房屋增值部分的所有权,便是其享受该房屋收益的应有之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价值同时受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的影响。主动增值包含人为因素,表现为夫妻双方对房屋进行的占有、维护和装修等,使房屋维持其一般的使用价值或优化和拓展其市场价值。被动增值则表现为受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土地价格的变化、供求关系的影响,房屋的市场价值得以变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新的司法解释区分了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对于房屋,主动增值主要表现为装修和出租;被动增值则是指房屋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使得房屋价格的上扬。因此,房屋的自然增值部分应该归为一方财产,主动增值部分应该归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增值部分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即便房产是一方婚前按揭购买的,但婚后另一方愿意共同偿还贷款,表现为参与房产的实际维护和经营。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居住的房产均投入了相当的贡献。在当今房价日益上涨的情况下,往往离婚时房屋自然增值部分会比主动增值部分(如装修等)的价值高很多。虽然第十条规定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但如果将自然增值部分作为个人财产的话,那么可能导致双方对于补偿价格的差距过大。众所周知,装潢等价值是随着年月日趋折旧和贬值的,如果参与还贷的那方只能获得共同还贷部分和装潢等主动增值部分一半的补偿,显然将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贡献的漠视,也显失公平,不利于弱者的保护和家庭的和谐。

  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和第十条相关规定仍有待细化,引发了许多争议,但是必须肯定的是司法解释的作用在于为法院解决夫妻财产纠纷提供更为具体和统一的依据,最终的希望是通过更为详细的规则处理案件,确保案件审理规则适用的统一性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高成本 ,不可能在短期时间内为解决新生司法问题而进行修法,这是由法律的特征所决定的 。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转型阶段,物欲的膨胀使得新时代的情感和婚姻出现了物质化的趋势。 事实上,司法解释(三)的出台, 对于当前基于物质欲而缔结婚姻的团体具有抑制效果 。 同时,该司法解释仍然基于契约自由和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之上 ,且在相关问题上仍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以确保个案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