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及三个司法解释的精神,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贷款能力的审查以及物权的登记确认都是以另一方名义进行,在其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形看,应当认定为产权归属属于所有权证记载的当事人。但根据公平原则,首付款支付一方虽以后续行为表明了对于不动产权属的“让与”,但这种“让与”不是无条件,而是隐含了结婚和对贷款房屋共同居住的目的,因此,不宜直接认定为赠与,应视为该方对支付首款款一方的个人债务。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对应的增值部分,宜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由产权房给予另一方以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