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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081条的规定?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11 | 64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2001年11月9日发布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对现役军人离婚作出了具体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12条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此条“同意离婚”是政治机关同意现役军人申请离婚或起诉离婚。由此可见,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代表军队对军人婚姻实施管理,军人离婚须由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