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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的分担原则和确定标准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11 | 766 次浏览 | 分享到:


  1991年,我国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尊重和保护儿童利益,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的通识。《意大利民法典》在其条文中,多处体现了保护子女利益的立法倾向,如法官应充分考虑到(父母)分居可能给子女带来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影响,在宣布分居时要同时确定将子女判给父母一方抚养以及其他所有为子女的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夫妻协议分居时,如果分居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或抚养费的规定与子女利益不相符,法官可以召集配偶双方为子女利益进行修改;仍不适宜时,法官可以拒绝修改。有学者认为,以监护人的确定为例,我国法律多以父母的利益或意愿为优先,对子女的利益缺乏考虑,建议将“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写入条文予以明确,同时主张,应当将子女最大利益的审酌因素确定为:(1)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状况;(2)子女本人的意愿与人格发展的需要;(3)父母的年龄、职业、品行、健康状况、经济能力等生活状况;(4)父母保护教养子女的意愿与态度;(5)父母子女间或者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者之间的感情状况。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和确定问题亦是如此,婚姻关系的结束消灭的是夫妻关系,但不影响父母子女关系,不意味着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消灭,无论是否直接抚养子女,概莫能外。

  对人民法院来说,当夫妻双方无法通过自行协商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分担,需要借助司法权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时,人民法院对抚养费分担的裁判,应当以子女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量因素。具体而言,抚养费的分担需:(1)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要;(2)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3)父母双方根据各自实际负担能力合理分担。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能会遇到父母双方经济条件相差较大,离婚后子女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将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尽量保护子女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使抚养费既能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又不至给父母双方造成过重负担或使抚养费成为变相的财产分割手段,使父母双方得以适当、均衡负担。《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将抚养费的给付期限确定为,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同时对子女虽已成年,但仍有给付抚养费必要的情形也作出了规定,即当成年子女存在:(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情况时,如父母具备给付能力,仍应当支付抚养费。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前述意见第8条规定,原则上应当定期给付,父母条件允许的也可一次性支付。就何种情形下抚养费可以一次性支付,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婚姻法》的释义中认为,一次性给付的要慎重处理,确有必要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要注意掌握条件:一是出国、出境人员;二是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业主等人员;三是下落不明的一方以财产折抵的;四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参考以上情形的前提下,仍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