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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6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子女利益为中心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11 | 796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本条规定,探望权如何行使,包括行使的时间、方式,首先由父母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婚姻关系终止后,父母对子女包括抚养、探望在内的一系列权利的安排,仍属于“家庭内部事务”的范畴。虽然父母间的夫妻关系已经消灭,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仍将长久存在。对父母双方的生活习惯、工作状态、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方式,以及子女的生活、学习、健康等方面的状况最为了解的,仍然是曾作为夫妻共同抚养子女的父母双方。由父母通过协商的方式,共同确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探望子女等事项,无疑比让法院等家庭以外的角色作出决定对子女更加有利。

  当发生父母双方不能就探望权的行使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需由法院以裁判的方式确定探望权如何行使时,依然必须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以子女本位为出发点进行裁判。

  (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父母对子女履行抚养、教育职责,为子女提供生活上的照料,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保护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不受侵犯,最终目的是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这种健康状态,不仅仅是身体上的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人民法院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时,应以子女便利为先,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例如,在父母能够做到且不至对其正常生活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父或者母探望子女的时间应当避免占用子女的学习时间,探望方式以对子女生活产生的影响尽量低为宜。由于日常生活的繁杂,各种因素都有可能发生不能预见的变化,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对探望权的行使不宜判决得过细,明确双方必须遵守的原则或规则即可,给日后探望权的具体行使预留调整空间。

  (二)尊重子女本人意愿

  对人民法院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是否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对者认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况且子女不一定能够真实地表达出自己的意思,人民法院不必征求子女意见即可直接判决。赞同者则认为,探望权的立法目的即保证子女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必须将子女的意愿纳入考虑。虽然子女的年龄、认识能力等可能会影响其判断或表达,但对意见进行征求不等于一定按照意见进行判决。人民法院在子女的认识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将子女的意愿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综合其他因素进行判断。尤其在当子女年龄或认识能力已经足以使其清晰、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时,征求子女意愿更有必要。全然抛开子女本人的意愿,反而可能会导致子女对探望行为的抵触,导致违背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后果。我们亦同意后者的观点,探望权的行使与子女利益息息相关,人民法院在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等事项时,应当征求、尊重子女本人的意见。

  (三)兼顾有利于探望权实现

  在满足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还应当适当考虑父母行使探望权的便利性。一般而言,父母有各自的工作、生活轨迹,父或母离婚后可能已经再婚组成新的家庭,还存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分处两地的情况。探望权的行使虽以子女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但也不能因此忽视对父母行使探望权便利性的考虑。如果单方面考虑子女利益,而对父母行使探望权时的利益缺乏关注,可能会导致判决确定的探望权无法顺利行使,反而对子女利益并无好处。譬如,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日常生活在较远的异地,要求其每周探望子女一次,虽然并非不能实现,但显然这种方式给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个案当事人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在尽量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基础上,灵活确定探望权的行使。

  另外,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如原法院生效判决中未对探望权作出处理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仍然得以就探望权问题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