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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6探望的中止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11 | 82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条第3款对探望的中止作出了规定,即当发生“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在《婚姻法》第38条中,该规定表述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条删除了“的权利”三字,避免产生被中止的是探望权的权利本身的误解。事实上,因其本身作为亲权的性质,探望权是父母对子女应当享有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只不过当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发生时,探望权的实际行使受到限制,并非对探望权本身的否定。

  (一)中止探望的主体

  1.中止探望的决定主体。对于谁有权利决定中止探望,本条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即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中止探望,除人民法院之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决定中止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作出中止或恢复探望的决定,必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对是否中止或恢复探望作出决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即中止探望包括中止情形消失后的恢复探望,都必须经过两个步骤:第一,当事人申请中止或恢复探望;第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就是否中止或恢复探望作出结论。

  2.中止探望的申请主体。《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将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纳入有权请求中止探望的主体之内,有利于在出现子女或直接抚养一方不能或因种种原因不愿提出中止申请时,拓宽中止探望的申请渠道,更好地保护子女利益。

  (二)应当中止探望的情形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假如行使探望权的一方有利用探望的过程影响甚至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产生上述行为的,应当认为已经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中止探望。《民法典》并未对什么才是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应当将中止探望的事由在民法典中予以明确,并总结认为,当发生以下情形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中止探望:(1)有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疾病;(2)有赌博、吸毒等恶习;(3)拒付子女扶养教育费;(4)对子女有性侵犯或者暴力行为;(5)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全面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判断。

  (三)探望的恢复

  恢复探望,即对探望权的限制解除,探望权恢复行使。当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恢复探望权人对探望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