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法律帮助网
1090如何理解生活困难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11 | 897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生活困难的认定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即只有在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没有住房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生活困难,可以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否则不得适用。

  就生活困难如何界定,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存在两种不同的标准。一是绝对主义标准,只有在以社会一般认知判断,离婚后一方将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时,才可给予经济帮助。二是相对主义标准,该标准对生活困难的定义较为宽松,只要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明显下降,即符合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民法典》采用了绝对主义标准。《民法典》第1087条到第1091条分别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家务劳动补偿、共同债务的承担、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以双方协议决定财产的处置为基本方式,赋予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分配(包括消极财产债务的承担)充分的自决权利。即便协议不成,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确定财产分配处置的过程,也必须遵循照顾子女、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方等基本原则,保证财产处置的公平合理。此外,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基本的财产处置规则形成了有益的补充。各项规定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先,辅之注重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财产处置体系,全面保护离婚时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本质上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对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保护,为其因离婚而受到损害的基本生存权益提供救济途径。在相对主义标准下,仅因男女双方经济实力悬殊,就打破离婚财产处置的基本规则,不仅会削弱以上条款存在的价值,现实中,也难以避免经济能力较弱的人通过婚姻谋求财产收益的投机现象,不仅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同时也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是否存在生活困难情况进行认定。以下情形可认定为生活困难:(1)一方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2)一方因患病,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3)一方没有住处的。此处的住处,既包括该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其租住或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对于可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财产承租房屋用于居住,且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不宜简单认定为生活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