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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离婚经济帮助仅可在离婚时提出,并以另一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11 | 924 次浏览 | 分享到:


  需要注意,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时间受到严格的限制,仅限在男女双方离婚时提出。生活困难的认定,需以离婚时的实际情况为准。对于一方在离婚时不存在生活困难现象,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情况,另一方不负有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生活困难方以离婚后发生了生活困难情形为由,要求对方提供经济帮助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此外,离婚经济帮助的时间限制性还意味着经济帮助只是一次性帮助,即在离婚时一次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等,双方据此提供或接受帮助,不得反复。此处所说的一次性,与经济帮助履行方式中的一次性履行或定期履行不同,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避免混淆。

  离婚经济帮助必须以提供帮助一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经济帮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因离婚而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实践中,难以避免这样一种情况,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虽可以其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却不足以既满足对方的经济帮助需要,又使自身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此时,如果仍然要求另一方向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势必造成提供帮助一方进入生活困难状态,反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目的相悖。因此,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一方必须有足够的负担能力,既能以其个人财产及分得的财产维持其自身正常的衣、食、住、行等生活基本需求,也能在此基础上给对方提供住房、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帮助。

  除此之外,离婚经济帮助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男女双方是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哪方为家庭生活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双方对离婚的主观过错情况如何,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均不构成认定是否给予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离婚经济帮助作为我国婚姻法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中的兜底条款,起着保障男女双方中经济弱势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重要作用,其核心是“保障”。因此,无关离婚方式,无关夫妻财产制度,无关对无过错方的照顾或对过错方的惩罚,也无关对承担更多家庭义务一方的补偿,只要符合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判决给予离婚经济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