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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不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发生于离婚时为必要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11 | 99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92条删去了《婚姻法》第47条中以“离婚时”为前提的规定,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只要夫妻中的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均可以对其少分或不分。

  夫妻共同财产是重要的家庭资产组成部分,夫妻双方是否能够本着诚信的原则进行处理,既事关对彼此财产权利的尊重,也事关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并不因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状况发生改变。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在超出家庭代理权限范围的情况下,擅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构成对配偶财产权利的侵犯,当然应当受到规制和惩戒,并不会因发生时间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评价。

  此外,审判实践中不乏这样一种现象,即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意图离婚,但出于不愿对方分得太多财产影响自己的财产数额的顾虑,并不表露离婚的意思,而是提前通过各种手段转移财产。双方真正进入离婚程序时,夫妻共同财产已所余不多,无论最终如何分割,均不致对其财产数额造成太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使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一方得到相应的惩罚,必然导致实质上的不公,不仅会成为对夫妻离婚前转移、隐匿财产以争取离婚财产分割的更大利益的变相鼓励,更将使本条规定失去存在价值。

  因此,无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发生于离婚诉讼前还是离婚诉讼中,均不影响本条规定的适用。